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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来源采购与招标工作流程

发布者:采购与招标办公室发布时间:2016-12-08浏览次数:13465

单一来源采购适用情形及审批

招标采购实践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于竞争的不充分性而往往被人误解。实际上,该种采购方式有着特殊的适用情形和报批程序,笔者拟对此进行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的有三种情形:一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关于第一种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系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阐释说明,使用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需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项目功能的客观定位决定必须使用指定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而非采购人的主观要求。仅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技术难度大,不能作为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二是项目使用的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三是因为产品或生产工艺的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具有独占性,导致只能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提供。此外,在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中,可以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情况考虑是否向特定的体制内单位实行“单一”采购。

  第二种情形相对好理解,指由于不可预见的事件或原因(如地震、海啸等)导致从时间等方面难以满足要求,无法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客观上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

  第三种情形包含两种类型。第一类为“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下的单一采购,指采购人为保持与原有项目功能上的有效对接,或对原有项目进行系统升级,受制于原供应商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规格型号匹配等因素,只能继续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第二类为“添加”要求下的单一采购。《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全面理解“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应同时满足六个条件:原有项目须实施政府采购;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应报请财政部门核准使用该项目节余资金;补充期限须在原合同履行期内;补充产品须为原项目本身需要;补充产品品目和单价须与原合同相符;补充金额不超过原合同的10%,且补充后的项目采购总金额不得突破原项目预算。原项目代理机构对原招标文件和合同较为了解,应作为见证方见证补充协议,对其添加内容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加以核实。

  由于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较弱,在其审批程序上,监管部门应严格把关,规范程序。第一步为采购人提出申请,说明原项目内容(或功能)、采购金额、采购时间,现项目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采购预算、单一来源采购理由等。第二步为主管预算单位确认。第三步是专业技术人员认证。项目的专有技术或服务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或独占性,前后项目是否必须保持一致性或服务配套,采购人需聘请专业人员作出论证。第四步是公示单一来源采购信息。代理机构在指定媒体发布单一来源采购公示,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第五步是填制表格报送财政部门审批。